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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药学院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规定
广药〔2009〕8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院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管理,保证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研究生的入学质量,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和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院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是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机构,研究生处在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全院招生工作。
第三条
招生计划与招生原则
研究生招生坚持“按需招生和保证培养质量”的原则,
根据国家招生政策和要求,从社会人才需求出发,结合我院的办学条件、科研基础、导师情况等,由研究生处提出年度招生计划,经学院分管领导同意后,每年于规定时间内上报上级行政部门审批。
研究生招生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公平公正,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四条
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各二级单位应在每年6月组织各招生专业硕士点制订出翌年研究生招生专业目录,内容包括:研究方向、导师姓名、招生人数、考试科目、考试参考书目,并列出复试专业课考试科目和同等学力加试科目,于6月底前报研究生处,经审核后统一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招生专业目录中的研究方向应按学科发展需要,结合本专业的实际情况、优势和特色设立。
在分配各专业学科及导师的招生名额时,对符合招生条件的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培养对象等将适当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条
招生类别
目前招生类别分4种:非定向培养研究生、定向培养研究生、委托培养研究生和自筹经费研究生。
非定向培养研究生属国家计划内招生,由国家提供培养经费,并可享受助学金(生活补贴,下同)。本人户口和人事档案迁来学院,毕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定向培养研究生属国家计划内招生,由定向单位交纳部分培养经费,不享受助学金。在学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用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定向单位负责,户口和人事档案不迁来学校,毕业后到定向培养单位工作。
委托培养研究生由委托单位向我院交纳培养经费,不享受助学金。在学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用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原委托单位负责,户口和人事档案不迁来学校,毕业后回原委托培养单位工作。
自筹经费研究生其培养经费可由导师从其科研经费或其他渠道筹集,或由学生本人负责,其它待遇与非定向培养研究生相同。
第六条
考生资格审查
考生现场报名经确认结束后,研究生处下载报考本院的考生报名信息,认真核对考试科目等信息,为准考考生编制考生编号,并将考生数据上传教育部中心数据库,由省级招办在网上检查确认,同时将《准考证》寄发给考生本人。对不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由研究生处及时通知考生本人,并在《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考生情况汇总表》上进行标注。
第七条
初试
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初试地点由报名点安排。
初试考试科目包括政治理论、外语和业务课,政治理论和外语为全国统考科目。业务考试科目一般为专业基础综合1门,除部分综合科目(如西医综合)为全国统一命题外,一般由学校组织自行命题,研究生入学考试命题工作详见《广东药学院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命题与试题管理工作规定》。
第八条
复试
复试是进一步考察考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是否符合硕士生培养要求的重要环节,拟录取考生均须进行复试。复试一般应采用差额复试,差额比例一般控制在1∶1.2。
研究生处根据教育部公布的参加复试考生初试成绩的基本要求和录取原则,结合我院报考考生的入围情况,确定参加复试考生名单,并统筹安排全院复试工作。各二级单位及学科点在研究生处统一部署指导下,组织复试工作。
复试前应当对考生严格进行资格审查,根据复试名单检查考生的《准考证》、学历证书原件和身份证(应届本科毕业生交验学生证,毕业证书入学时交验)等相关材料,资格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复试资格。
复试工作的具体要求与安排依照《广东药学院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复试工作细则》。
第九条
调剂
(一)
合格考生不足的专业,应先在校内合格生源有富余的相同或相近专业内进行调剂,校内调剂仍不能完成招生计划的专业,再向校外有富余合格生源的相同或相近专业进行调剂。调剂考生的初试成绩必须符合拟调入专业的复试要求,且全国统考科目应相同或相近。
(二)
对达到复试基本要求的未录取考生,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考生的调剂工作。
第十条
录取
(一) 研究生录取工作应根据“德、智、体、美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既注重业务能力和水平,又注重政治表现;既依据入学考试(包括初试和复试)成绩,也要参考本科的学习成绩(应届毕业生)或平时工作表现和成绩(在职人员)。
(二)
根据录取标准,研究生处提出拟录取名单,经学院研究生招生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审批。在录取定向、委培研究生时,应征得定向、委托培养单位及考生的同意,签订定向或委托培养合同。自筹经费研究生由考生本人与学院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部门领导和招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招生工作各项规定,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和纪律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 东 药 学 院
二○○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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